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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跳广场舞猝死,组织者被索赔60万元!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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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白乙
时间:
2023-2-26 17:24:17
标题:
老人跳广场舞猝死,组织者被索赔60万元!法院判了
老人跳广场舞猝死,组织者被索赔60万元!法院判了
2023-02-26 11:04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在“小案大道理 时代新风尚”栏目中,详细解读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法院审理的一起“老人跳‘广场舞’猝死家属向组织者索赔”的案件。
年近七旬的张先生在练习广场舞时突发疾病意外身亡,为此,家属把广场舞的组织者杨女士告上了法庭。近日,该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老人跳广场舞猝死
组织者被索赔60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的杨女士没想到,自己在组织了一场广场舞之后,竟然成为了被告。
2022年1月的一天,杨女士在微信群中发布消息,组织群中部分人员参与第二天的表演排练。次日,大家如约到达活动场地排练,张先生也自发主动前往参加舞龙练习。
上午8点半左右,练习完在一旁休息的张先生突然倒地陷入昏迷,周边群众见状连忙施救并拨打急救电话。9时许,救护车抵达现场,杨女士随车陪同张先生前往医院,但最终张先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事发两个月后,张先生家属认为杨女士作为舞龙活动组织者对张先生的死亡负有责任,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女士支付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0余万元。
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不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和医疗机构认定,张先生的死亡系个人自身疾病导致而非他人过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张先生自愿参加杨女士组织的舞龙活动而发生意外,在没有证据证明杨女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杨女士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最终,武汉市硚口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 高翔
原告张某的父亲张先生猝然离世,令人痛惜。张某起诉到法院,希望追究杨女士之责以慰亡灵的做法,虽然于情可以理解,但是于法却难获支持。作为本案的唯一评判标准,法律作为指导和约束社会行为的准则,既要保护合法的权益不受侵害,也不可伤及无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愿参加的活动有一定风险而自甘风险的参加者在发生意外后,其他活动参与者应当依法免责。
本案中,杨女士将一批群众性文娱活动的爱好者组织成为松散型团体,这种行为和团体在日常生活中比较普遍。作为群主,通过微信群召集群内人员在自愿基础上参加助兴表演,并非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虽然组织者在事后收取红包用于购置服装道具,但与参与者之间并无人身及经济依附关系,张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女士通过表演活动进行牟利。同时,杨女士在张先生晕倒后,和周围群众共同采取了施救行为,由于其并非医护人员,不具备医学救护专业技能,故不能过分苛责杨女士的救治行为。
当前,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体活动,在强身健体的同时丰富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我们也经常看见有很多与本案相类似的群体自发组织跳广场舞、健身操、踢毽子等,其中大多数参与者都是退休的老年人。老年人在自愿参与文体活动时应该要更加注意自身身体情况的变化,选择和自身身体条件相适应的活动,避免因剧烈运动引发不适,甚至出现本案中令人遗憾的情况。此外,大家也应该主动学习相关急救知识,有效应对紧急情况的发生。
专家点评
武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武汉大学法律与科技研究中心主任张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如果活动组织者在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则活动组织者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先生系心源性猝死,属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杨女士作为广场舞的组织者,正常组织群众性文体活动,无法预见张先生可能出现的疾病发作,且在张先生晕倒后杨女士与周围群众共同对张先生进行了合理施救,并随救护车陪同张先生前往医院,因此,杨女士对于张先生的死亡后果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须对张先生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需要在受害人权益保护和社会主体行为自由之间进行平衡,不能为了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而过分扩大社会主体的责任承担,否则将会导致社会主体因惧怕随时可能从天而降的侵权责任而减少社会活动,进而导致社会活动减缓甚至停滞,最终影响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厘清责任,明辨是非,判决结果符合人民群众的正义观念,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来源:湖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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