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歧视、遇性骚扰……明年施行的新版《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样说 2022-12-30 23:16 来源: 新京报
原标题:就业歧视、遇性骚扰……明年施行的新版《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样说 新版《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在婚姻、生育、就业、人身权利等社会关切的内容作出了回应。
2023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将正式施行。经过此次修订,该法由过去的9章、61条增至10章、共86条,对妇女在婚姻、生育、就业、人身权利等社会关切的内容作出了回应,旨在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系统完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体系,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集中体现,是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有力支撑。
12月30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王四营法庭法官助理陈曦处了解到,针对本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她将详解十大亮点。
亮点1:禁止非必要胎儿性别鉴定,生育手术须经妇女本人同意
医院规定产妇进行无痛分娩时,需由丈夫签字同意。一产妇在生产时希望进行无痛分娩,其本人意识清醒,但其丈夫因担心注射无痛针会对孩子造成影响而拒绝签字,医院能否协助该产妇进行无痛分娩?
答案是“可以”。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实践中,一些医院在实施生育手术或其他与妇女相关的特殊医疗行为时,把丈夫或者妇女的其他亲属列为手术风险告知书的知情同意人,在一些生育手术的选择上,如顺产还是剖腹产、是否进行无痛分娩等,如该知情同意人不同意,即使妇女本人同意也无法进行。
陈曦提示,如果妇女本人处于昏迷不醒、无法自己决择的特殊状态下,需要家属对于手术进行签字有其必要性。但是在妇女本人清醒、可独立决择的情况下,应该尊重妇女本人意愿,由妇女本人进行决定。
此外,针对“重男轻女”的陈旧观念,本次修订也将“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写入法律规定。本法实施后,医院、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帮助孕妇或其家人实施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将会成为违法行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亮点2:完善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制度机制
性骚扰是近年来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事实上,对于禁止性骚扰,修订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已经作出了概括性规定,而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进一步完善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制度机制。
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陈曦解释,这对性骚扰的方式作出列举式规定,细化为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同时,这也对妇女维权的途径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明确妇女可以采用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种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此外,校园中的女学生和职场中的部分女职工,都较为容易受到处于支配地位的人员的侵害,属于弱势群体,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学校和用人单位防范、制止性骚扰的职责。
根据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根据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因此,当某公司一女员工受到职场性骚扰后向公司举报,被告知单位没有设置投诉渠道,比如投诉电话和信箱等,建议女员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司的做法并不正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学校和用人单位采取措施预防、制止性骚扰进行的明确规定,有助于进一步降低性骚扰的发生几率,同时拓宽了妇女维权途径。
亮点3:首次明确住宿经营者的妇女安全保障义务和及时报告义务
一宾馆经营者发现前来登记住宿的男子抱着一名12岁女孩,女孩处于昏迷状态,男子神色慌张,解释说女孩是自己女儿,只是睡着了;但登记时,该经营者发现两人姓氏并不一致,且男子拿不出女孩是自己女儿的凭证。此时,这位宾馆经营者应该怎么做?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因此,考虑到种种异常情况,不排除发生了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上述宾馆经营者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实践中,一些强奸、猥亵、泄露妇女隐私、拐卖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场所可能位于某些宾馆、酒店,住宿经营者更容易发现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并能够采取措施予以预防和制止。陈曦认为,对住宿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规范,能够从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制止此种犯罪。对住宿经营者课以安全保障和及时报告义务,以防其“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是及时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有效途径。
亮点4:媒体有义务客观、适度报道涉妇女事件
网络暴力带来的伤害后果严重。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陈曦提示,新闻媒体在报道新闻事件时,应当谨慎尽责,发布报道前,应当核实消息来源的真实性,以官方发布的权威信息为准,同时注意保护妇女隐私,坚持适度原则,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使用攻击性、侮辱性的语言超出事件正常评论范围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犯当事人名誉权的,需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亮点5:人身安全保护令“升级”,婚恋交友关系也可适用
随着通讯业的迅猛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更加多元化、复杂化,婚姻家庭领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已不是唯一阵地,在其他婚恋交友关系中,同样会出现一些“PUA”等行为,有的已经突破交往自愿,演变为披着“婚恋交友”外衣的违法犯罪行为。
譬如一女生在与男友分手后,男友威胁要将女生的隐私照片泄露在互联网上,在这种情况下,女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陈曦表示,将人身安全保护令扩展到婚姻关系之外,明确在恋爱、交友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同样禁止纠缠、骚扰妇女、泄露妇女隐私,加强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力度。
亮点6:消除就业性别歧视,将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一女研究生在报考某单位的简历审查中被告知,其符合报考岗位的其他条件,但是因为该工作强度大经常需要加班,所以限定为只招聘男性。根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该单位的做法属于性别歧视,违反了法律规定。
当今社会,性别歧视已是不容忽视的问题。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根据新版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陈曦认为,新修订法律旗帜鲜明地表示了对职场性别歧视问题的干预态度,并总结近些年用人单位在招录过程中容易发生的性别歧视行为,将其归结为五大类,并明确列举在第四十三条中,便于用人单位、求职者和劳动者的理解。
除了招聘环节,新修订法律还增加了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陈曦认为,这实现了全过程劳动保障监察,增强了保障力度。
亮点7:规定用人单位女职工权益保障相关责任,明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包含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一女职工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现合同中没有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女职工委婉提醒,却被单位直接拒绝加入。
根据新修订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上述单位如拒绝加入特殊保护条款,则违反法律规定,将会承担相应后果。
陈曦表示,这一新修订的法律规定,是在法律保护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进一步以具体合同条款的方式明确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防止部分用人单位以没有明确合同依据为由不履行特殊保护义务,是对职场女性保护力度的进一步提升。
亮点8:完善生育保障制度,明确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生育保障义务
原《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新修订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上述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等,或降低福利待遇。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陈曦认为,这项规定是为了防止部分用人单位变相降薪、变相对女职工生育进行限制,较原法律规定更为完善。同时,新修订法律还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进一步加大对生育妇女劳动权利保护,积极应对生育政策调整带来的挑战,为妇女更好兼顾生育与事业提供支持。
亮点9:鼓励婚前体检,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受医疗条件影响,过去一些夫妻可能在婚后发现不孕不育问题,或者发现对方患有传染病但未告知,影响夫妻感情和婚姻质量。
为了尽量避免此种问题,新修订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陈曦认为,此项规定可以保障双方对对方身体健康的知情权,在知己知彼的情况下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避免后续产生相关问题。
另外, 第六十三条还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陈曦认为,这可以避免双方积小怨成大仇,从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亮点10: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要求记载其姓名等权利;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共同财产查询、离婚时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等制度
在财产权利方面,新修订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男女平权作出进一步规定,明确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要求记载其姓名等权利。
第六十六条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此外, 为了进一步保障在婚姻中丧失经济主导权的弱势群体权益,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共同财产申报、查询、离婚时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等制度,要求法院及相关部门协助查询财产情况,并明确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七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因此,当一女子和丈夫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在法院询问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时,丈夫如果吞吞吐吐,拒绝申报,被判定构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能面临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后果。
新京报记者 左琳
校对 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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