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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资产超31亿、查封房产1021处:《人民法院报》李传良案没收违法所得公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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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12 15:17:51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涉案资产超31亿、查封房产1021处:《人民法院报》李传良案没收违法所得公告                                                                                2024-10-18 21:48                                        

发布于:湖南省
   

                          

2024年10月11日,《人民法院报》整版刊登牡丹江中院关于没收犯罪嫌疑人李传良违法所得申请的公告。公告显示,李传良案涉案资产超31亿元,李传良使用上述违法所得投入到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项目中,用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房产开发、工程建设等,以及购买房产、车辆、土地、设备等。案发后扣押、冻结资金共计人民币140987.522529万元、查封1021处房产、查封土地、滩涂27宗、查封林地8宗、扣押汽车38辆、扣押机械设备10台(套),冻结18家公司股权。
一、本案涉嫌什么犯罪
首先,本案涉嫌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传良在担任鸡西市财政局局长、鸡西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鸡西市副市长、鹤岗市副市长期间及辞去公职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92586.011967万元。其行为涉嫌贪污罪。
其次,本案涉嫌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传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92.1128万元。其行为涉嫌受贿罪。
最后,本案涉嫌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传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10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使用国有资金注册公司、擅自决定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揽工程,违法所得及收益共计人民币7325.185136万元。其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罪。
二、什么是没收违法所得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一)案件范围
该程序必须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罪,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包括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其他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还包括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等。
(二)前提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逃匿后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到案接受处理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进行处理,不能单独对其财产进行审理。根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谓“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无论何种情形,只要是为了躲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目的,脱离案件主管机关管控和视线,或者在境外拒不到案的,均构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司法机关应当尽力通缉、抓捕,以使之尽快到案并依照法定程序追诉,只有对确实在通缉一年后仍无法抓捕到案的,才可以适用这一特别程序。
(三)没收对象
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适用本章规定的没收程序,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因此,应当追缴的财产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类型:“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
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解释,“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此种类型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其来源非法。在现实当中,直接来源于犯罪的违法所得通常会改变自己的形态,甚至变为表面合法拥有的财产。一种转换形态是“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例如,产生于贪污罪的赃款被用于购置房产,对于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亦应视为“违法所得”(第六条第二款)。另一种转换形态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第六条第三款),例如,使用违法所得资金购置房产的升值部分。
“其他涉案财产”,即供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违禁品,此种类型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其用途(持有)违法。没收供犯罪使用的财物通常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财物为限,无论其来源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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